索引號: | 11341821003287393F/202407-00084 | 組配分類: | 法律知識普及服務(wù) |
發(fā)布機構(gòu): | 張溪鎮(zhèn)人民政府 | 主題分類: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稱: | 【法律法規(guī)資訊】單位聚餐后回單位路上被撞,能認定為工傷嗎? | 文號: | 無 |
成文日期: | 發(fā)布日期: | 2024-07-12 | |
生效日期: | 廢止日期: |
基本事實
王某系甲公司員工。2019年12月31日晚上19時左右,王某在飯店參加完單位聚餐后返回單位上班途中,步行至香樟大道于海棠路交口南100米附近時不慎被電動車刮碰受傷。
2020年3月18日,王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高新人事局受理后,經(jīng)調(diào)查核實,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王某所受傷害為工傷。
甲公司不服,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guī)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yīng)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本案中,王某于2019年12月31日晚上19時左右,在八大海飯店參加完單位聚餐后返回單位上班途中,步行至香樟大道與海棠路交口南100米附近時不慎被電動車刮碰受傷,有蘇某、曹某予以證實,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出院記錄在卷佐證。甲公司提供的工作量統(tǒng)計明細報表上沒有王某事故當天考勤記錄系因第三人在聚餐結(jié)束后返回公司上班途中因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被送到醫(yī)院治療,甲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王某的請假記錄,也未提供公司關(guān)于飲酒后不準上班的規(guī)章制度。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甲公司并未向該院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王某不是在上班途中發(fā)生的事故傷害,應(yīng)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蹲罡呷嗣穹ㄔ宏P(guān)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yīng)予支持: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本案王某系因參加甲公司統(tǒng)一組織的聚餐活動后受到的事故傷害,依法應(yīng)當認定為工傷。甲公司的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該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判決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王某是否是在上班途中遭遇的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
工傷保險
甲公司主張王某發(fā)生事故當天是聚餐后在外閑逛受傷的,并非是上班途中受傷。法院經(jīng)審查認為,首先,高新人事局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可以證明王某參加的聚餐是單位組織的集體活動,具有一定的組織性及紀律性,故聚餐的活動場所應(yīng)視為工作場所的延伸。其次,高新人事局提供微信聊天記錄及工傷詢問筆錄上均可以證明王某當晚是夜班,此亦與王某一直以來的工作時間是相印證的。另,駕駛員的工傷詢問筆錄中也陳述,“王某當天是上班的,晚班。車子坐不下了,先送一趟再回來接她們回店里?!奔坠倦m主張聚餐時王某飲酒過量不能上班,但其并未提交王某請假記錄及該公司飲酒后不準上班的規(guī)章制度,且其亦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王某當晚飲酒過量。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第四項規(guī)定,人民法院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的在合理時間內(nèi)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應(yīng)予以支持。本案中,當天上晚班人員均是聚餐結(jié)束后再回去上班,王某亦是在參加完甲公司組織的集體活動后再回單位上班的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是在合理的時間及合理的路線范圍內(nèi),具備上述規(guī)定的以上班為目的空間因素、時間因素。因此,對甲公司上訴理由,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甲公司上訴請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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